反對派「35+初選」案將交付高等法院審訊,律師司司長林定國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發出證書,指示案件毋須由陪審團審理,將由3名法官處理,理據是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為保障陪審員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以及設立陪審團有可能妨礙司法公義妥為執行的實際風險,因而不設立陪審團。一如所料,有關決定又引起一些境外媒體以及反對派人士攻擊,指有關做法是「去普通法化」、「封閉審訊、秘密審訊」,港大法律學院前院長陳文敏更撰文指,「陪審團有助公平審訊,但更重要的是陪審團反映社會的價值」「有效地保障人身自由」云云。
無疑,陪審團是香港司法的一個部分,但卻不是不可或缺,也不是什麼香港司法獨立的基石,不少普通法國家對於一些敏感、案情嚴重或涉及國安的案件都有不設陪審團的先例,近年亦已在檢視陪審團制度,避免過度民粹的社會氛圍影響判決。更重要的是,香港國安法具有特殊的憲法地位,其法律效力及執行力,絕對不容受到任何民粹政治的干擾和阻撓,而且其審理的案件大多具有保密屬性,不應公之於眾,設立陪審團只會適得其反。
試想,在當前兩極化的社會氛圍下,如果選出一些政治上腦、立場偏激的陪審員,故意與國安法打對台、唱反調、罔顧證據早有預設立場,以至將案情內容向外透露,將削弱國安法的執行力和權威,這樣國安法還如何有效執行?經過這幾年的政治狂飆,社會被民粹對立風氣主導,要保持司法獨立,就需要排除政治干預,陪審團的設立對審理國安法案件不但無助公平審理,更會令審訊更加政治化、民粹化,這樣將案件交由專業法官審理,反而更符合司法正義。
香港國安法第46條規定: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式,律政司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當中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是律師司發出的證書,只要符合有關理據,就具有毋可置疑的法律效力,法庭必須執行。二是國安法第46條特別設定有關條文,就是考慮到國安案件中不少涉及外部勢力以至國家機密,這些案件具有保密屬性,理應由法庭獨立判理,不宜設立陪審團。
國安法實施後,法庭審理的多宗案件基本都是不設陪審團,這樣的安排是合理的:一是自從修例風波之後,極端分子針對官員、警員、法官、公職人士的「起底」、騷擾、恐嚇,已到了走火入魔的地步,法官尚且屢屢遭到極端分子的恐嚇以至去信美國要求制裁,一般陪審員特別是與極端分子持不同意見的陪審員,自然成為其針對的對象。二是香港的國安案件,背後大多涉及外國勢力的介入,背後有「黑金」有「黑手」,涉及複離的國際政治,這不是一般陪審員可以處理。三是香港社會嚴重兩極化,對於一些涉及敏感政治議題以和人士,抽出來的陪審員恐怕都是早有定見,很難完全中立審理。
一個客觀的事實是,在國安法案件中引入陪審團制度,不但不可能如陳文敏所言「反映社會的價值」「有效地保障人身自由」,反而會將社會的對立民粹歪風引到法庭,陪審員受到政治風氣影響早有成見,更難以保障當事人得到公平的審訊,甚至不排除一些陪審團對國安法極為抗拒,利用審訊的機會故意阻礙、削弱國安法的權威,這在今日的香港也不是沒有可能發生。
對於不設立陪審團,在「唐英傑案」中,唐英傑一方曾提出司法覆核企圖推翻,但最終卻被上訴庭駁回,理據是香港國安法擁有特殊的憲法地位,而且陪審團不應假設是達致公平的唯一方式,上訴庭並指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案,都沒有指明陪審團不可或缺。法庭的判決已經很清楚,香港國安法具有毋庸置疑及挑戰的法律地位,法庭不能挑戰,陪審團更加不能,為了維護國安法的權威以及案件的保密屬性,確保審訊在專業、公平、客觀的情況下進行,不設陪審團並由法官審理是合理和必然之舉。
陪審團是普通法下的一項制度,也僅僅是一項制度,不是放諸四海而皆準的真理,更不是公平審訊的唯一模式。而且,不少普通法國家亦有在特定情況下不設陪審團的先例,例如現代陪審制發源地的英國,早有為保障陪審員安危而不設陪審團審訊的案例,希臘上訴法庭可以在審理涉及國家安全和有組織犯罪案件時不設陪審團。陳文敏當時為什麼出來批評英國不設立陪審團損害公平審訊?
作者為香港文化協進智庫高級副總裁、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