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如下,六個月有排坐
9P.對報導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
(1)除非法庭覺得為了社會公正而有所需要,否則任何人不得就任何保釋法律程序,在香港以書面發布或廣播載有任何並非第(2)款所准許發布或廣播的事宜的報導。
(2)保釋法律程序的報導可載有 ——
(a)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的姓名;
(b)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所被控告的罪行;
(c)法庭的名稱,以及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或法官的姓名(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d)在保釋法律程序中受聘的大律師及律師的姓名(如有的話);
(e)保釋法律程序的結果及(如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獲准保釋但須受第9D(2)條所指的任何條件規限)任何該等條件的詳情;
(f)(凡保釋法律程序被押後)押後至何日及何地。
(3)如違反本條而發布或廣播報導,以下的人即屬有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6個月 ——
(a)(如屬作為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而發布的書面報導)報章或期刊的任何東主、編輯、出版人或發行人;
(b)(如屬並非作為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而發布的書面報導)發布或分發該報導的人;
(c)(如屬廣播的報導)任何傳播或提供包括廣播該項報導的節目的人,以及任何對該節目而言職能相當於報章或期刊編輯的人。
(4)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或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在本條中 ——
發布 (publish)就報導而言,指將報導單獨發布或作為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發布,以分發給公眾;
廣播 (broadcast)指透過無線電訊,或透過利用導線或其他物料造成線路的高頻率播送系統,將聲音或視覺圖像廣播予大眾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