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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新聞翻查歷史資料,由陳弘毅、文基賢、吳海傑撰寫的《香港史新篇》第十章《殖民地時代香港的法制與司法》,當中提到《緊急規例條例》(簡稱:《緊急法》)是在1922年2月28日制訂,為了應付當年的海員大罷工。直到1949年,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成立,港英對於香港管治面對的挑戰之下,再根據原有的《緊急法》,制訂了長達137條《緊急(主體)規例》。香港回歸22年,多項條文至今仍適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可訂立任何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當中包括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a)對刊物、文字、地圖、圖則、照片、通訊及通訊方法的檢查、管制及壓制;

(b)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

(c)對香港的海港、港口及香港水域和對船隻移動的管制;

(d)陸路、航空或水上運輸,以及對運送人及東西的管制;

(e)貿易、出口、進口、生產及製造;

(f)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

(g)修訂任何成文法則,暫停實施任何成文法則,以及應用任何不論是否經修改的成文法則;

(h)授權進入與搜查處所;

(i)賦權該等規例指明的主管當局或人士訂立命令及規則,並賦權他們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製備或發出通知書、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j)就為施行該等規例而批給或發出任何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收取該等規例訂明的費用;

(k)代表行政長官取得任何財產或業務的管有或控制;

(l)規定某些人進行工作或提供服務;

(m)向受該等規例影響的人支付補償及報酬,以及就上述補償作出決定;

(n)對違反該等規例或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法律的人的拘捕、審訊及懲罰;

並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為施行該等規例而屬必須或合宜的附帶條文及補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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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後由 fairview 於 2019-10-3 05:54 P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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