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6年農曆新年旺角騷亂案中,兩男一女被指向警方丟擲玻璃瓶及竹枝,被香港區域法院裁定「暴動罪」成立,並於今年3月17日,均被判囚三年,成為1997年後最震撼的「暴動罪」案例,也是2000年喜靈洲戒毒所暴動案後17年來第一案。目前「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十年,但是區域法院判刑上限是七年,高等法院則可判十年。
三名被告分別是香港大學女生許嘉琪(23歲)、學生麥子晞(20歲)、廚師薛達榮(33歲)。據悉,他們三人將會上訴。
區域法院沈小民法官指他們三人當時的行為已經毫無疑問觸犯了暴動罪。他表示考慮暴動罪判刑的因素包括:(一)暴力程度;(二)暴亂規模;(三)有無預謀;(四)參與人數。沈法官認為本案所涉暴力、參與人數不下於1989年越南船民白石船民中心暴動案,因此決定重判。沈法官強調:「暴力就是暴力,無論有任何不滿,一旦使用暴力就沒有分別」;暴力對人和社會的傷害,不會因暴動目的而有所改變;為了「維護公眾利益」,要判處「阻嚇性刑罰」,要表明「任何人參與這類暴動需明白是要付出代價的,有時代價可能會很大」,「以防止同類罪行發生,危害公眾安全」。
沈小民法官表示:暴動是指集體暴力行為 ,不是個人暴力行為;如向警察掟玻璃樽,獨立來說或許不用長期監禁,但如有20至30人輪流掟玻璃樽,落在警方防線前,可能導致群情洶湧,隨時失控,「飛速地蔓延」;況且當晚「暴徒是衝著警察而來」,警察也是被急召到場,沒有配備太多防暴裝備,沒有受傷只是幸運而已。
然而,辯方律師在庭外表示不認同本案可與越南船民案相提並論,因為本案沒有預謀、無證據顯示有人受傷或死亡、為小販發聲而與個人利益無關,因此認為這次判刑太重,而且其他類似掟樽或襲警案件,也只是判刑幾個月,但本案被告卻被判三年。另外,本案第二被告麥子晞不足21歲,但法庭沒有索取教導所報告,沒有考慮將其判入教導所,律師表示失望。
一、法律
《公安條例》第19條規定「暴動罪」,是在1967年左派暴動之後於1970年訂立。條例提到:「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當中提到的第18(1)條規定:「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換言之,「暴動罪」是以被檢控的行為實際上已經「破壞社會安寧」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它有幾個構成要件:(一)3人以上集結;(二)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三)破壞社會安寧;以及(四)對於上述客觀條件在主觀上有認識或有意圖。每一個條件都需要以充分的證據證明,而且必須達到「不容合理懷疑」的刑事舉證程度,被告才能被認定有罪。
怎樣才算「集結」,怎樣才算「破壞社會安寧」,看起來相當寬泛,表面上容易入罪,但卻均應受制於1991年香港立法局通過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變相引入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以及終審法院一系列違憲審查判例,來作有利於保障人權方向的「限縮性解釋」。
筆者認為:(一)如何證明非法集結後「破壞社會公寧」的人士之間有「犯意聯絡」(明示或默示),而非「各別起事」,應該列為認定「暴動罪」成立與否,亦即作為是否構成「集結」的法律重點。如果只是單一「過路人」拍照存真,或者單一「卻步人」站駐路旁,應不構成「集結」。(二)「破壞社會安寧」應該從嚴解釋,必須至少有著手從事暴力行為;雖然不以有人死亡或受傷為條件,但至少已有故意著手嘗試殺害或傷害他人。(三)對於上述兩點,都必須有充分證據以達「不容合理懷疑」的舉證程度。
上述法律分析當然是我一己之見。我無意批判區域法院的這次判決,更無藐視之意,況且案件極有可能將會進入上訴程序。不過,我希望把法律規定「去神秘化」,攤在公民社會面前,供各位讀者自行判斷是非對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