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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員掟磚都只係社會服務令,
根本是極壞例子,
青少年根本不是藉口,

向警員掟磚可能得到好多黃屍鼓掌吶喊,
但可能他朝君體也相同.

將來{青少年}唔滿意的士司機兜路,
又可以打的士司機.
唔滿意酒樓待應招呼不周,
又可以打酒樓待應,
唔滿意售貨員態度惡劣,
又可以打售貨員.
成本只是社會服務令.

上到法庭大條道理,
打警察都係社會服務令乍,
打個的士司機唔係要坐監呀.

如果你是下一位受害的的士司機,酒樓待應或售貨員.
到時唔好怨點解打人罰得咁輕啦.

[ 本帖最後由 路過的人_甲 於 2017-2-20 11:26 P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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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dmcgory 於 2017-2-20 11:44 PM 發表


大家都很清楚,行使暴力是統治者的專利!

屠夫政權無論殘害多少民眾都不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並會得到支那奴隸的鼓掌吶喊。

如果掟磚的是統治者的爪牙,樓主便會說 掟得好!
係囉,殘害大量印第安人,
無理炸到整個伊拉克希巴爛,
都不受到法律的制裁
並會得到黃屍西奴美狗法輛港毒L的鼓掌吶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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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dmcgory 於 2017-2-21 03:36 PM 發表


既然伊拉克不能推翻美帝,惟有乖乖地接受被炸到希巴爛
伊拉克可以點唔乖呢.
打返美帝,
告上國際法庭呀.



引用:
原帖由 路過的人_甲 於 2017-2-21 09:53 PM 發表


伊拉克可以點唔乖呢.
打返美帝,
告上國際法庭呀.
強國粉經常話香港人無能力反抗解放軍,只有任由中國魚肉。

同樣,伊拉克無能力反抗美軍,只有任由美國魚肉。



引用:
原帖由 dmcgory 於 2017-2-21 03:36 PM 發表


閣下說過屠殺之後,只要能大量繁殖,就是好政權, 那麽,美帝今天有3億多人口,比被害的印第安人數量多得多,美帝都是偉大領袖吧?.
中國經過{大屠殺}之後,有14億中國人.
印第安國經過{大屠殺}之後,有3億多印第安人嗎.



今次事件

像宣誓當天一樣, 黃絲歡呼及興奮一段短時間

但他們猜不到, 那麼大後續

好了, 官媒, 建制. 中共, 內地聲音, 也在部署中

等看戲



引用:
原帖由 caledis 於 2017-2-21 09:55 PM 發表

強國粉經常話香港人無能力反抗解放軍,只有任由中國魚肉。

同樣,伊拉克無能力反抗美軍,只有任由美國魚肉。
確實是

也就伊拉克人民愚笨, 給大美國硬生生輸入西式民主

中國香港則堅守獨裁千二選委制




[隱藏]
引用:
原帖由 caledis 於 2017-2-21 09:55 PM 發表

強國粉經常話香港人無能力反抗解放軍,只有任由中國魚肉。

同樣,伊拉克無能力反抗美軍,只有任由美國魚肉。
依家偉大既中華人民共和國嗎就係希望擺脫美國既魚肉囉.
不過...............黃屍西奴美狗法輪港毒L唔高興.
企圖幫美國魚肉中華人民共和國.



引用:
原帖由 路過的人_甲 於 2017-2-20 11:23 PM 發表
向警員掟磚都只係社會服務令,
根本是極壞例子,
青少年根本不是藉口,

向警員掟磚可能得到好多黃屍鼓掌吶喊,
但可能他朝君體也相同.

將來{青少年}唔滿意的士司機兜路,
又可以打的士司機.
唔滿意酒樓待應招呼 ...
唔知用磚頭掟法官係咪都無判社會服務令呢
只能講
警察命cheap過法官



引用:
原帖由 jw-kc2 於 2017-2-21 23:21 發表



唔知用磚頭掟法官係咪都無判社會服務令呢
只能講
警察命cheap過法官
相信有朝一日法官要响警察面前跪地求饒,要求警察放佢地一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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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法庭在本案亦一如其他案件,可以作其他判刑選擇,例如罰款、社會服務令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或者感化 (probation order) 等。但一般而言,法庭如果想用這些「從輕發落」的方式,會下令索取相關報告,而從新聞所見,法官下令押後判刑時,沒有索取報告的指示。

另外,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等,一般需要被告認罪或顯示有悔意 (showing remorse) 作為先決條件;法律沒有說明不認罪並且堅持緘默不作供的被告,就必然沒有 remorseful 的可能;但在辯方完全沒有交代過案情說法的情況下,去到求情階段突然指自己有悔意,確實很難取信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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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推斷,法官面對七警,已經認定只有入獄還是不入獄(緩刑及/或罰款)的判刑選擇。

英國 R v. Lewis [1976] Crim LR 144 一案,一名有廿多年經驗的警察,在審問疑犯時,兩次掌摑對方至流鼻血、撞對方的頭在牆上、腳踢對方,更鼓勵同僚加入。他承認一項 AOABH(即與七警相同),被判入獄兩年,上訴庭維持判刑時強調,即使被告本身紀錄再好 (excellent),法院必須保障公眾利益,而警務人員濫用武力,是破壞公眾信任的嚴重行為。

台籍囚犯陳竹男被打死的梁盛志案,法官在判罰三名懲教人員時強調,懲教人員濫用權力及公眾信任施暴,是最大的加刑因素 (most aggravating factor),以兩年為量刑起點,基於初犯、過往貢獻及人道因素,減刑至十六個月。上訴庭認同判刑。

再早一點,1985 年的 Kam Tin-po 案,一名在入屋搜查時腳踢疑犯多次的警員,同樣被控 AOABH,在審訊中途改為認罪,被判七個月監禁,同樣不獲上訴庭減刑。

簡單而言,在公職人員執勤期暗施襲案而言,公職人員未見可基於往績品格等因素,而免受即時入獄的懲罰。



[隱藏]
法院必須保障公眾利益,而警務人員濫用武力,是破壞公眾信任的嚴重行為。

D人舉例子都唔係建基於公職人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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