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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發表於 2017-8-19 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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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發表於 2017-8-19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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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發表於 2017-8-19 13:55
引用:原帖由 Mummombabybay 於 2017-8-19 01:46 PM 發表
雁姨姨返律政學多幾年野吧 返去上堂咪又係黃底既人教,你認為有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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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發表於 2017-8-19 14:19
大賊張x強都好有理想,好有抱負,為咗住大屋又有錢使;
其實佢都唔想做暴力去搶,只係人哋反抗;
而大賊對老母好孝順,搶啲錢都兩份使,
咁張法官係咪認同大賊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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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發表於 2017-8-19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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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發表於 2017-8-19 16:59
引用:原帖由 wonder_girl 於 2017-8-19 02:19 PM 發表
大賊張x強都好有理想,好有抱負,為咗住大屋又有錢使;
其實佢都唔想做暴力去搶,只係人哋反抗;
而大賊對老母好孝順,搶啲錢都兩份使,
咁張法官係咪認同大賊所為? dllm,五毛亂鳩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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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樓主 發表於 2017-8-19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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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發表於 2017-8-20 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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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發表於 2017-8-20 11:08
[按此打開]
[隱藏]
引用:原帖由 風中老叔 於 2017-8-19 04:51 PM 發表
英國上訴法院裁定對於嚴重及具規模的暴力擾亂,不用社會服務作刑罰。
戴耀廷張達明這些人選擇性失明.
抑係冇讀過書?
引用 ,三子案 刑期覆核判決書
H.
143. 與涉及嚴重暴力的非法集結罪接近的案例是Alhaddad案。在 ... 你識唔識野架,帶生講既野唔係俾人聽架,係俾D冇思想既人聽的,
就算佢講攻民抗命係殺人放火都可以原諒的話,大家都會覺得好合理,
就好似外國有衝突時,將商戶洗劫一空呢個情況都係政府迫出黎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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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發表於 2017-8-20 12:18
三子案:【是看法上的推翻而非事實上的推翻】。
不是重審。
【 這不是叫做推翻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要 】
張達明,戴妖停, 及其他 知識分子知識分子
,不要當其他人傻!
引用

A,
標少2017年8月19日 下午9:35
雙學三子案上訴庭並無審視任何新證據, 上訴庭只是對原審的證據重新審視繼而提出自己的看法。這不是叫做推翻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要知道原審時控辯雙方基本上對事實沒有太多爭議, 不爭議的事實也可以有不同的闡釋, 這是對客觀事實的不同interpretation, 而不是叫推翻事實裁斷, 別混淆了分別。
譬如羅冠聰在現場講了一番說話, 原審裁判官跟上訴庭的看法不同, 上訴庭並沒有推翻原審的事實裁斷, 因為「事實」是同一番話, 只是上訴庭覺得這一番話帶出嚴重後果, 那屬於.怎樣去interpret這一番話的問題, 是看法上的推翻而非事實上的推翻。
上訴庭要審視刑罰是否恰當, 豈能不重新審視案情? 審視控辯雙方都不太爭議的案情, 可以稱之為推翻原審的事實裁斷嗎?
B
匿名2017年8月19日 下午8:15
原來根據【香港法律221章】Cap.221,今次上訴庭是可以從新考慮證據。
這等同說明了上訴庭可以再fact finding吧。
那CTM搞乜鬼呢?
再引用香港法律,
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81B條 上訴法庭對刑罰的覆核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上訴法庭在聆訊申請時 ——
(a)如認為刑罰並非法律所認可、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或明顯不足,可藉命令撤銷法庭所判處的刑罰,並依法判處上訴法庭認為本應判處的其他刑罰(不論是較嚴或較寬)以作取代;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可藉命令拒絕更改刑罰。
(2)律政司司長及答辯人在覆核刑罰的聆訊中均有權獲得聆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A)如答辯人已獲送達申請書或申請的通知,則即使答辯人沒有出庭,上訴法庭仍可聆訊和裁定覆核刑罰的申請。 (由1979年第20號第5條增補)
(3)為施行本條,上訴法庭可行使第83V條所賦予的任何權力。(由1972年第18號第2條增補。由1972年第34號第16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83V條 證據
1)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3)第(1)(c)款適用於任何有資格提供證據但並非可予強迫提供證據的證人(包括上訴人)。 (由2003年第23號第6條修訂)
(4)就本部而言,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則可命令根據第(1)(b)款可能被規定出庭的任何證人接受訊問,訊問須在上訴法庭的任何法官或人員席前,或在上訴法庭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其他人席前,以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及作出的命令所規定的方式進行,上訴法庭並可容許接納任何如此錄取的書面供詞作為在上訴法庭席前的證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因任何在審訊時沒有提供的證據或在考慮該證據後而有所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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